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239,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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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賀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賀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賀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賀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放棄易科罰金權利,同意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利受刑人之情形。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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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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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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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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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8 月9 日        │104 年8月12日         │104 年8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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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8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8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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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9 日        │104 年11月9 日        │104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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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2 日        │104 年12月2 日        │105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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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
│              │5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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