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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世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世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參照)。
是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若檢察官併就不存在之犯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不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該裁定自屬違法,且於被告(即受刑人)不利,如已確定,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不能視而不見,而逕由檢察官剔除該不存在之罪刑部分,就原已聲請之其他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前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執聲字第618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原已定應執行刑之2 案,聲請人並未提出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證據,故難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
是以,前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已有實質確定力,本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聲請人逕重新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重複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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