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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秉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王秉廉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廖敏惠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惟具保人因年代久遠無法出示相關具保文件,而具保人於報章媒體得知,刑事保證金無論通緝與否均可聲請發還,為此請鈞院代為查明,以維護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權益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7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廖敏惠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請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執聲沒字第187 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意旨,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
況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住所合法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郵寄通知具保人於97年2 月18日偕同聲請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能遵期通知、帶同聲請人到案,且斯時聲請人經同署檢察官另案發佈通緝,因認聲請人業已逃匿,本院業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 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他字第2207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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