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原 告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心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齡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為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提出上訴理由,請求付與卷內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
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甚明。
又臺灣高等法院非律師身分聲請閱卷須知第1 點第2項第4款雖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聲請閱卷,然必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縱得以不具律師身分之人充任,惟仍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曾經審判長許可者為限,始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8號被告葉齡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對被告葉齡琇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惟聲請人並不具上列被告、辯護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等身分,是其聲請付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筆錄影本,自難認有所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