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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9 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並將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累進縮刑26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10月25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9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081 號函及所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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