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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斌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如附表所示經判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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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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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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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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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23日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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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989號 │第2989號 │第69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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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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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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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920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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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19日 │103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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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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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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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649 │
│判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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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04月14日 │103年04月14日 │103年1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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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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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保│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保│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字第123號 │字第123號 │第21146號 │
│ │(如附表編號1 、2 所│(如附表編號1 、2 所│ │
│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 年確定) │期徒刑2 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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