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28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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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受刑人雖提起上訴,但因未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致其上訴不合法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受刑人亦提起上訴,然因亦未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致其上訴不合法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6號案件判決日期,晚於上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判決日期,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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