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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漢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8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8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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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強制猥│有期徒│103年11 │臺灣高等法│104年11 │最高法院10│105年8月4日 │
│ │褻罪 │刑6月 │月26日 │院104年度 │月5日 │5年度台上 │ │
│ │ │,如易│ │侵上訴字第│ │字第1967號│ │
│ │ │科罰金│ │251號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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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本院105年 │105年8月8日 │
│ │全駕駛│刑3月 │8日 │度交簡字第│4日 │度交簡字第│ │
│ │致交通│,如易│ │2257號 │ │2257號 │ │
│ │危險罪│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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