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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軒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軒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軒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蘇軒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5 年9 月1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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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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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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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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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13日為警採│103 年4 月12日至13日│103 年4 月上旬某日至│
│ │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間某時 │103 年4 月13日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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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23號 │字第1841號 │第4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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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88 │103 年度審訴字第552 │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9 月10日 │104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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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88 │103 年度審訴字第552 │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9 月16日 │103 年10月8 日 │104 年4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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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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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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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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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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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670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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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77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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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770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7 月2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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