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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忠所犯如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2 月7 日15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9 月27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7 月18日8 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第6858號、第6860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補正為「103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第123 號、第124 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於「102 年8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1 日」、「102 年5 月1日」、「102 年7 月5 日」、「102 年2 月25日」,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確定日即102 年8 月20日之前,且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即應與最先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而聲請書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29日」、「103 年9 月10日」)均在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無從定應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聲請書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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