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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可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可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可謁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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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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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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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 │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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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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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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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105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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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年度案號│度調偵字第639 號 │度偵字第154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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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 │
│實├──┼──────────────┼──────────────┤
│審│判決│105 年6 月4 日 │105 年7 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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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 年8 月3 日 │105 年8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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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度執字第12729 號 │度執字第135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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