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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陳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及引用法條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則依原裁定理由觀之,已明確提及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不得易科罰金,理由欄均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引用法條亦未引用易科罰金之法條,故主文欄內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顯係誤載,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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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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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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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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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4日 │105 年1 月12日 │105 年1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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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4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28號 │字第353號 │字第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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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738 │105 年度審訴字第487 │105 年度審訴字第487 │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05月23日 │105年05月23日 │105年0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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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738 │105 年度審訴字第487 │105 年度審訴字第487 │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5年06月06日 │105年06月13日 │105年06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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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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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至3 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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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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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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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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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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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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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64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0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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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64 │
│ │ │號 │
│ ├────┼──────────┤
│ │判 決│105年06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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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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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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