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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藝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藝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藝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備註欄應補充「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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