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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簡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簡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簡野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105 年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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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藥事法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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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104 年10月24日│104 年10月22日│
│民國) │ │至104 年10月23│
│ │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偵字第│
│ │ │第8076號 │5031號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審簡字│
│審 │ │第184 號 │第1069號 │
│ ├──┼───────┼───────┤
│ │判決│105 年2 月25日│105 年6 月23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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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審簡字│
│ │ │第184 號 │第1069號 │
│ ├──┼───────┼───────┤
│ │確定│105 年3 月29日│105 年7 月26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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