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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濬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濬琦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林濬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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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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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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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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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105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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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23號、105 年度│字第1423號、105 年度│字第2578號 │
│ │偵字第15152 號 │偵字第1515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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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6│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6│105 年度簡字第4076號│
│ │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 │105年7月28日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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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6│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6│105 年度簡字第4076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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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2 所示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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