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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成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頂替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成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頂替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8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受刑人張銘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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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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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營利聚眾賭博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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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1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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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 日│104 年1 月28日│104 年1 月28日凌│
│ │凌晨0時許 │ │晨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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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院檢察署103 年│院檢察署104 年│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度毒偵字第8295│度偵字第4039號│偵字第1025、1027│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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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院 │院 │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104 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 │
│ │ │第2179號 │851號 │662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3 月6 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6 月5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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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4 年3 月24日│105 年5 月12日│104 年7 月3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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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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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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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頂替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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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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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29日│
│ │1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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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
│ │度偵字第14038 │
│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 │ │353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9 月2 日│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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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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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4 年10月2 日│
│ │確定│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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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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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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