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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德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9 月14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受刑人吳瑞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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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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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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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12月18日為│104 年12月18日為│105年2月16日 │
│ │警採尿回溯26小時│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2338 號 │偵字第2338 號 │偵字第3690號(聲│
│ │ │ │請書漏載105 年度│
│ │ │ │偵字第17696號, │
│ │ │ │應予更正)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實│ │697 號 │697號 │4153 號 │
│審├──┼────────┼────────┼────────┤
│ │判決│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105年8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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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決│ │697 號 │697號 │4153 號 │
│ ├──┼────────┼────────┼────────┤
│ │確定│105年7月21日 │105年7月21日 │105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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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否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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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2392 號 │字第12393 號 │字第13495號 │
│ │ │ │ │
│ ├────────┴────────┤ │
│ │編號1 、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執聲字第2553號(聲請書誤載為│ │
│ │2552號,應予更正)聲請定應執行刑,│ │
│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64號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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