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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馬鳳珍
被 告 林雪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8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當事人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實際所在,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當事人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雪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馬鳳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103 刑保字第48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820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3 份、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2 件、105 年6月27日新北檢榮鞠105 執字第8208號通知1 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 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至檢察官雖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為送達,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已就具保人之居所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具保人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喚程序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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