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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萬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萬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鄭萬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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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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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最 後 事 實 審│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0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05.08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6.08 │新│105 年│105.07.15 │新北地檢│ │
│ │駕駛致交│三月,如│ │105 年速│北│交簡字│ │北│交簡字│ │105 年執│ │
│ │通危險 │易科罰金│ │偵字2024│地│第1955│ │地│第1955│ │字11267 │ │
│ │ │以新臺幣│ │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
│0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05.10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7.29 │新│105 年│105.08.31 │新北地檢│ │
│ │駕駛致交│四月,如│ │105 年速│北│交簡字│ │北│交簡字│ │105 年執│ │
│ │通危險 │易科罰金│ │偵字2092│地│第2090│ │地│第2090│ │字13902 │ │
│ │ │以新臺幣│ │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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