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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李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李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李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李福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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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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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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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16日起│102 年4 月30日 │
│ │至102 年5 月9 日│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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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調│
│ │字第16191 號 │偵字第16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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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77│
│ │ │2381號 │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5日 │105 年7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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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77│
│ │ │2381號 │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8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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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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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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