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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曾信達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商標法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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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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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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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9 日晚│105 年1 月7 日晚│
│ │間8 時30分許 │間9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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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6816號 │偵字第4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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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24號 │2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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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8 月5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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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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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8 月23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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