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7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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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程肯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肯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程肯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告3 份、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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