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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君逸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君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君逸因被告王正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刑保工字第7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黃君逸因被告王正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1 萬3,000 元後,被告業獲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1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 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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