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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繼文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繼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繼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 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受刑人曹繼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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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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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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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如│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萬元,有期徒刑部│幣1 仟元折算1 日│
│ │分,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 │
│ │算1 日,罰金部分│ │
│ │,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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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5 月3 日凌│104 年9 月11日21│
│ │晨0時許 │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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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偵字第1403號 │字第259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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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審交簡字│
│實│ │1438號 │第166號 │
│審├──┼────────┼────────┤
│ │判決│104年5月14日 │105年4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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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審交簡字│
│決│ │1438號 │第166號 │
│ ├──┼────────┼────────┤
│ │確定│104年9 月21日 │105年5 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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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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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8225號 │字第906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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