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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劉伯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99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104年度易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2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101 年12月29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9日│
│民國)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 年度偵字第│103 年度偵字第│
│ │ │9534號 │9534號 │9534號 │
├──┼──┼───────┼───────┼───────┤
│ 最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 │院(聲請書誤載│院(聲請書誤載│
│ │ │ │為「臺灣高等法│為「臺灣高等法│
│ │ │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4 年度上易字│103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
│ 審 │ │第789 號 │899 號(聲請書│899 號(聲請書│
│ │ │ │誤載為「104 年│誤載為「104 年│
│ │ │ │度上易字第789 │度上易字第789 │
│ │ │ │號」) │號」) │
│ ├──┼───────┼───────┼───────┤
│ │判決│104 年6 月4 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2 月26日│
│ │日期│ │(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
│ │ │ │「104 年6 月4 │「104 年6 月4 │
│ │ │ │日」 │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 │院(聲請書誤載│院(聲請書誤載│
│ │ │ │為「臺灣高等法│為「臺灣高等法│
│ │ │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4 年度上易字│103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
│ │ │第789 號 │899 號(聲請書│899 號(聲請書│
│ │ │ │誤載為「104 年│誤載為「104 年│
│ │ │ │度上易字第789 │度上易字第789 │
│ │ │ │號」) │號」) │
│ ├──┼───────┼───────┼───────┤
│ │確定│104 年6 月4 日│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4 日│
│ │日期│ │(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
│ │ │ │「104 年6 月4 │「104 年6 月4 │
│ │ │ │日」) │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3 月19日│100 年11月3 日│102 年11月11日│
│民國)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
│ │ │9534號 │13829 號 │745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院(聲請書誤載│院 │ │
│ 事 │ │為「臺灣高等法│ │ │
│ 實 │ │院」) │ │ │
│ 審 ├──┼───────┼───────┼───────┤
│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105 年度上易字│
│ │ │899 號(聲請書│第3204號 │第51號 │
│ │ │誤載為「104 年│ │ │
│ │ │度上易字第789 │ │ │
│ │ │號」) │ │ │
│ ├──┼───────┼───────┼───────┤
│ │判決│104 年2 月26日│104 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25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4 年6 月4 │ │ │
│ │ │日」 │ │ │
├──┼──┼───────┼───────┼───────┤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院(聲請書誤載│院 │ │
│ │ │為「臺灣高等法│ │ │
│ │ │院」) │ │ │
│ 判 ├──┼───────┼───────┼───────┤
│ 決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105 年度上易字│
│ │ │899 號(聲請書│第3204號 │第51號 │
│ │ │誤載為「104 年│ │ │
│ │ │度上易字第789 │ │ │
│ │ │號」) │ │ │
│ ├──┼───────┼───────┼───────┤
│ │確定│104 年5 月4 日│104 年10月20日│105 年2 月25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4 年6 月4 │ │ │
│ │ │日」) │ │ │
└──┴──┴───────┴───────┴───────┘
┌─────┬───────┐
│ 編號 │ 7 │
├─────┼───────┤
│ 罪名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4 月13日│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 │ │14079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
│ 審 │ │1415號 │
│ ├──┼───────┤
│ │判決│105 年3 月11日│
│ │日期│ │
├──┼──┼───────┤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
│ │ │1415號 │
│ ├──┼───────┤
│ │確定│105 年4 月12日│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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