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86,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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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86號
被 告 徐欣偉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欣偉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所有證據均不爭執,相關物證案發後均已扣案,已無滅證之虞。

而被告因左腿脛骨骨折,於監所中行動不便,且傷口持續發炎腫大,若未妥適醫治恐致蜂窩性組織炎而有截肢風險,實有出監治療之需求,被告願意配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其因持有槍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巡邏警網攔查,竟不顧員警制止,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車於新北市土城區市區道路內與警追逐,途中更對空鳴槍、衝撞值勤員警,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益徵其逃亡意志甚堅,尚難期待其若具保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㈡茲辯護人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調被告在押自期間之門診紀錄單、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住院值勤日誌簿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被告左小腿脛骨骨折狀況,已於105 年5 月13日至18日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刀治療並持續外醫回診,於同年8 月23日醫囑左小腿骨折復原良好即未再回診;

另因開刀傷口尚未痊癒,持續就診所內健保及公醫門診服藥及換藥治療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 年11月7 日北所衛字第10500118930 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左小腿脛骨骨折傷勢已獲得控制,而無立即之危險,尚能以藥物進行適當之診治,且可經安排戒護外醫回診,難認被告所患疾病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案情節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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