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89,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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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昌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50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及不得逾120 日,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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