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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105 年度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5 月15日│
│民國) │ │ │14時32分為警採│
│ │ │ │尿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
│ │ │第2699號 │第2699號 │第5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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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簡字第│
│ 審 │ │第798 號 │第798 號 │4399號 │
│ ├──┼───────┼───────┼───────┤
│ │判決│105 年6 月16日│105 年6 月16日│105 年7 月22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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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簡字第│
│ │ │第798 號 │第798 號 │4399號 │
│ ├──┼───────┼───────┼───────┤
│ │確定│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22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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