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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同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同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5 年9 月9 日、同年9 月2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2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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