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0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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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政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 至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漏載「104 年度偵字第28179 號」,應予補充;

附表編號7 、8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漏載「104 年度偵字第29039 號」,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李冠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李冠政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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