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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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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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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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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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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8月12日 │104年08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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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27410、27643號 │字第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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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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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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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6877號 │ 105年度易字第885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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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27日 │ 105年0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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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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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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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6877號 │ 105年度易字第885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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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3月03日 │ 105年09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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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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