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1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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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 號、105 年度他字第3746號),不服檢察官105 年9 月30日所為不准暫時准予出境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 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

嗣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時准予出境,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發105 他3746字第48120 號函覆稱「本署105 年度他字第3746號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且有共犯潛逃海外,所請礙難准許」。

然被告因遭限制出境致經濟來源困乏,且無法至大陸地區與原協力廠商履行協議,致被告未能獲取約定重要報酬,用以加計與償還債務,甚至需負擔鉅額違約費用,又被告願與相關被害人和解,亦需籌措所需金額,故被告有暫時出境赴陸短期差勤之急迫必要,檢察官不准暫時出境之處分,恐造成被告重大損害。

再被告僅有本國護照,家屬至親亦均在臺灣,未成年子女並設有學籍及固定課程,被告在台亦有根基事業之永麗診所,主要事業以臺灣為主,斷無離台滯留大陸之理,故並無逃亡之動機與理由,至被告遭拘提該日,乃係依既定行程前往大陸為短期商務,絕非逃避之意,且被告已依命提出相關電磁紀錄及具保金額,絕無可能棄保潛逃,置自己至親生活及事業於不顧,對檢調之偵查必然全程參與,協助釐清案情。

被告亦願增加擔保金額,或於出境期間每日電話回報轄區派出所,作為准予暫時出境之配套措施,並於上開履行業務時間屆至,必定按時回國報到,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而此准予暫時出境之處分,實務上亦不乏案例可循。

又原處分以有共犯潛逃海外為由,否准被告暫時出境之聲請,違反比例原則,蓋所稱「有共犯潛逃海外」一節,與被告是否潛逃並無關連性,遑論共犯與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並不相同(詳聲請狀本案說明所載),原處分機關自105 年7 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7 月31日)限制被告出境以來,已逾數月,迄今均未曾傳還被告到庭調查,而被告僅請求一週內短暫出境處理大陸事業,以維全家生計及本案相關民事責任之履行,顯不妨害偵查之進行,然被告未能出境處理,將造成被告大陸事業崩毀,而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相較於檢察官為確保被告於偵查中全程在台之偵查利益,而使用不確定長期限制出境之手段,原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爰聲請鈞院審酌上情說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准予被告暫時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偵查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偵查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

再偵查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

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又於偵查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檢察官得依個案情節,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共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 年7 月1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法拘提詢問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訊畢後經檢察官諭令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嗣聲請人於105 年9月22日聲請准予暫時出境,復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新北檢兆發105 他3746字第48120 號函覆,以該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且有共犯潛逃海外,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04 號偵查影卷、聲請人聲請狀附件1之上開否准函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執詞上述理由,指摘本件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人暫時出境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云云。

但查,衡酌本件偵查影卷卷證資料所示,依被告調詢、偵訊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本件聲請狀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重大,是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證所示情節,本件被害人甚多、金額亦鉅,資金流向亦不明,共犯並涉及香港地區,且有潛逃大陸地區,另被告常年頻繁往來兩岸地區,潛逃出境滯外不歸之可能亦甚高等情,諭令被告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雖執稱因家庭經濟及事業因素,短期有出境大陸地區之急迫必要性,然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及其家庭經濟,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此係因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依上揭說明,權衡其個人權益保障及本件確保被告偵查進行之公共利益之維護,其此主張並非可採。

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偵查之進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工作、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短期暫時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偵查,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偵查及其後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另被告雖稱願增加擔保金額或於出境期間每日電話回報等配套措施,准予暫時出境云云,惟此於被告出境後棄保潛逃時,則均無何保全被告偵查進行之實益可言。

是被告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本件刑事追訴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核諸本件檢察官否准被告准予暫時出境聲請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及不當。

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原處分,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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