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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淵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淵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淵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淵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 年4 月7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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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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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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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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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 日下│105 年4 月5 日下│
│ │午7 時許 │午6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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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8460號 │偵字第28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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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67│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77號 │96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2 月23日 │105 年7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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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67│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77號 │962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4 月7 日 │105 年8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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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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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5 年5 月9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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