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32,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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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季芸
被 告 林群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季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季芸因被告林群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群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 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劉季芸於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1 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具保人劉季芸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通知1 紙、送達證書2 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字第10883 號拘票暨報告書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2 份附卷可參。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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