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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朝棟
具 保 人 留宿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朝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由具保人留宿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67 73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被告薛朝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並由具保人留宿珍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提出上開保證金而釋放(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嗣因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752 號案件執行時,經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而有逃匿之情事,本院業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97 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誤,是以本件自不得再重覆諭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準此,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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