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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長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長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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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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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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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㈠竊盜罪 │竊盜罪 │㈠竊盜罪 │
│ │㈡竊盜罪 │ │㈡竊盜罪 │
│ │㈢竊盜未遂罪 │ │ │
│ │㈣竊盜罪 │ │ │
│ │㈤竊盜罪 │ │ │
│ │㈥竊盜罪 │ │ │
│ │㈦竊盜罪 │ │ │
│ │㈧竊盜罪 │ │ │
│ │㈨竊盜罪 │ │ │
│ │㈩竊盜罪 │ │ │
│ │竊盜罪 │ │ │
│ │竊盜罪 │ │ │
│ │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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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㈢刑法第320條第1、3項 │ │ │
│ │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㈦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㈧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㈩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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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㈠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 │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
│ │ 元折算1日(易刑下同 │算1日。 │ 元折算1日(易刑下同 │
│ │ )。 │ │ )。 │
│ │㈡處有期徒刑4月。 │ │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㈢處有期徒刑2月。 │ │ 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 │
│ │㈣處有期徒刑3月。 │ │ 元折算1日。 │
│ │㈤處有期徒刑3月。 │ │ │
│ │㈥處有期徒刑4月。 │ │ │
│ │㈦處有期徒刑4月。 │ │ │
│ │㈧處有期徒刑3月。 │ │ │
│ │㈨處有期徒刑3月。 │ │ │
│ │㈩處有期徒刑6月。 │ │ │
│ │處有期徒刑3月。 │ │ │
│ │處有期徒刑3月。 │ │ │
│ │處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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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㈠102.03.25 │102.07.29 │㈠102.05.18 │
│ │㈡102.07.06 │ │㈡102.09.06 │
│ │㈢102.09.14 │ │ │
│ │㈣102.08.13 │ │ │
│ │㈤102.02.23 │ │ │
│ │㈥102.06.05 │ │ │
│ │㈦102.06.05 │ │ │
│ │㈧102.07.09 │ │ │
│ │㈨102.07.01 │ │ │
│ │㈩102.07.20 │ │ │
│ │102.7月初某日 │ │ │
│ │102.07.22 │ │ │
│ │102.06.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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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908、 │102年度偵字第24639號 │103年度偵字第6747、 │
│ │22915、23979、24177、 │ │7885 號 │
│ │24639、254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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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099號 │103年度簡字第266號 │103年度簡字第3225號 │
│實├──┼───────────┼───────────┼───────────┤
│審│判決│102.11.27 │103.02.10 │103.07.02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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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03.10 │103.03.10 │103.08.0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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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一所示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 │㈡編號三所示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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