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4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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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8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志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與上開二件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 月確定。

上述徒刑自95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0 年8 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4 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85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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