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5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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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明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文明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5日,應予更正)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文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判科刑詳如下述,而於各該案均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刑期: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為該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

四、據上,因悉受刑人自98年4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如上徒刑合計11年6月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即本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等節,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以及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5331號函暨所附以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12號全卷)等可供證明,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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