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劉建良前㈠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㈠、㈢所示案件所宣告之刑,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㈤其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共1 罪)、3 月(共5罪)確定;
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
上開㈤、㈥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6日入監服刑。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2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