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84,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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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1年1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11年1 月之刑期,受刑人自98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 年6 月16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8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8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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