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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欀芸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欀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欀芸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振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欀芸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足憑,另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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