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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延蘅
具 保 人 劉瀞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瀞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瀞涵因被告金延蘅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105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延蘅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劉瀞涵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住所,通知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7 月1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利來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2 樓居所,通知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7 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8 月3 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7 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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