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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昆益
受 刑 人 徐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昆益因受刑人徐振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年刑保字第123 號),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2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嗣經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但無法拘提到案,迄未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送達證書2 紙、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致無法執行。
㈢再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或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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