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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銘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銘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銘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郭銘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又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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