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具 保 人 黃秀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秀鳳因被告黃志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志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於上揭期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105 年8 月9 日通知書2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