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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智賢
被 告 廖子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智賢因被告廖子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5 刑保工字第3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具保人為被告出具新臺幣3 萬元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之戶籍及居所為傳喚,已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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