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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聖峰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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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4 年6 月│臺灣士林地方│104 年│臺灣士林地方│105 年│
│ │ │壹萬元,如│30日晚間11│法院104 年度│11月30│法院104 年度│1 月27│
│ │ │易服勞役,│時12分許 │審簡字第1139│日 │審簡字第1139│日 │
│ │ │以新臺幣壹│ │號 │ │號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05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 │壹萬貳仟元│17日晚間22│法院105 年度│3 月8 │法院105 年度│5 月2 │
│ │ │,如易服勞│時40分許 │簡字第727 號│日 │簡字第727 號│日 │
│ │ │役,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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