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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國瑛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國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瑛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4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莊國瑛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復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㈣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8 日送監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8 月19日,於105 年10月14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91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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