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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予更正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2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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