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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受刑人吳俊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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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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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
│ │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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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6 月21│104 年6 月8 │
│ │日4 時許 │日上午7 時30│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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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偵字│105 年度撤緩│
│ │第21086號 │偵字第100 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交簡│105 年度交簡│
│ │ │字第4129號 │字第198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10月2日│105 年6 月16│
│ │日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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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4 年11月6 │105 年7 月15│
│ │確定│日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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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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